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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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一利用大眾傳播機構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後辦繼承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應於專簿內註明登記日期、文號。如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者,除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者,將該管理人或執行人及其住所資料函送其所在地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經徵收補償完畢者,於專簿註明徵收日期外,餘應即編製代管清冊(格式六-一、六-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格式七),並於專簿內註明填發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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