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第六點第二項之代管清冊後,應即指定代管日期函復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並由地政單位會同財政單位派員實地查明土地或建物使用情形。 地政事務所對於前項通知,應將代管日期於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註欄內註明;鄉(鎮、市、區)公所對於前項通知之代管土地經查明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於原訂租約書及租約登記卡加註代管機關及代管日期,並通知承租人向代管機關繳納租金且副知代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代管工作得以收支並列方式編列預算並雇用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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