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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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代管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地政事務所逕為國有登記,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原因」欄填明「收歸國有」字樣。但對於有第四點規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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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26條,如果代管期滿後,仍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立即通知地政事務所進行國有登記,並將相關資料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在登記資料的「原因」欄位上應填明「收歸國有」字樣。然而,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根據第四點的規定,應該予以扣除。
- 繼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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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