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六、代管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地政事務所逕為國有登記,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原因」欄填明「收歸國有」字樣。但對於有第四點規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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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代管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地政事務所逕為國有登記,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原因」欄填明「收歸國有」字樣。但對於有第四點規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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