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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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政事務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格式四-一、四-二),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格式五),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於通知內應敘明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枳附證明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並記明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經代管期滿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完成核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如有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應不列入第六點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代管之清冊,並於專簿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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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4條的規定,地政事務所在接到相關資料後,會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如果知道繼承人及其住址,則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果不知道繼承人及其住址,則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進行書面通知。在通知中,需要明確說明如果因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在公告期間內附上證明文件提交給地政事務所,並清楚註明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的情況,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如果在代管期滿後仍未申辦繼承登記,則會將土地或建物列為國有財產。 在第一項中,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指以下情況之一: (一)繼承人已經申報相關賦稅,但稅捐機關尚未完成核稅。 (二)部分繼承人是大陸地區的人,在大陸地區的繼承人未表示繼承的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但因所提供的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需要向戶政機關查明並更正。 (四)因為繼承訴訟的原因。 (五)其他不可抗力的事故,經地政機關認定。 對於具有前述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的土地或建物,當事人在公告期間內應提供證明文件給地政事務所,經審查合格的話,該土地或建物不會被列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代管的清冊中,並在專簿上進行註明。但如果在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需要再次按照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辦理。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法規的目的在於敦促繼承人儘快申辦繼承登記,保障其土地權益,並確保地籍和稅籍的正確性,而不是為了將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列為國有財產。同時,當事人在代管期間內還可以隨時申辦繼承登記,且如果因台北市國稅局的延誤等因素導致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地政事務所代管的話,這些費用可以在他日申辦繼承登記時予以扣除,以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受影響。此外,被代管的土地或建物目前仍由繼承人管理和使用,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相關規定另行收取使用收益,只在土地登記簿上將其註記為代管狀態,並不存在原告所擔心的侵害其土地管理和使用權的情況。 以上為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4條進行的逐條釋義,並根據參考資料提供了相關的法規解釋和範例。
- 經查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十六條條文
- 不可抗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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