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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4 條

四、地政事務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格式四-一、四-二),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格式五),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於通知內應敘明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枳附證明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並記明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經代管期滿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完成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如有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應不列入第六點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代管之清冊,並於專簿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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