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第二十一點停止代管報告單後,即行辦理停止代管,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通知所轄公所於原訂租約登記卡加註停止代管註記,訂有地上權、典權及其他租約者,應將停止代管日期通知權利人或承租人,並提取代管專戶之保管金,於扣除應支付之賦稅、工程受益費、特別改良費及代管費用後,如有賸餘,應予發還。但專戶內之保管金不足支付各項稅費者,其不足之數應通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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