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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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代管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內得隨時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應繳驗已繳納代管費用之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填寫報請停止代管單(格式八),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停止代管,同時於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註明填寫日期,如係以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則僅於專簿註明填報日期。 前項之繳納代管費用證明文件,代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申請核發。 第二項報請停止代管程序,於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登記簿已登記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時準用之;其代管期間未收取之代管費用,依規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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