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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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代管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內得隨時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應繳驗已繳納代管費用之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填寫報請停止代管單(格式八),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停止代管,同時於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註明填寫日期,如係以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則僅於專簿註明填報日期。 前項之繳納代管費用證明文件,代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申請核發。 第二項報請停止代管程序,於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登記簿已登記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時準用之;其代管期間未收取之代管費用,依規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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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21條規定繼承人在代管期間內可以隨時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在申辦繼承登記時,應該出示已繳納代管費用的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在登記完畢後,填寫報請停止代管單並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停止代管。同時,地政事務所應在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註明填寫日期。如果使用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則只需在專簿註明填報日期。 繳納代管費用的證明文件應由代管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發。 報請停止代管的程序,如果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登記簿已登記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政府徵收補償完畢時,可以適用。代管期間尚未收取的代管費用,依照規定進行收取。 參考資料:內政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21條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核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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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