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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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代管之土地或建物,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建地不得增建房屋,僅得作臨時性之使用;直接生產用地不得種植長期性農作物。 代管機關對於代管土地建物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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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7條,代管的土地或建物不得變更原來的使用;建地不得增建房屋,僅能作臨時性的使用;直接生產用地不得種植長期性農作物。代管機關對於代管的土地建物有權隨時進行必要的檢查。 根據土地法第73-1條,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可以由地政機關代管,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然而,倘若繼承人有正當原因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該條規定就不適用。 根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4條,代管土地或建築的市、縣政府每年可以收取代管費用。然而,該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的相關條款。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當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時,可以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在本案中,原告已經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支付代管費用,因此可以聲請被告返還已繳納的代管費。 綜上所述,根據各項法律條款的解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7條規定代管土地或建物不得變更使用,直接生產用地不得種植長期性農作物,代管機關有權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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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