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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代管之日起,對於執行代管,得收代管費。 前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無收益者,土地以公告地價,建物以稅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評定現值千分之五計收代管費;有租金或其他收入者,其代管費以其全年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計收。但如其計收之代管費低於以無收益方式計收者,以無收益方式計收代管費。代管之土地無公告地價者,以其毗鄰土地當年期平均公告地會為計收標準。 前項代管費用期間之計算,自代管之日起至受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最高以九年計徵;代管時間不足一年者,按月收取代管費用。不足一個月者,按日收取。 第一項代管費用,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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