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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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代管之日起,對於執行代管,得收代管費。 前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無收益者,土地以公告地價,建物以稅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評定現值千分之五計收代管費;有租金或其他收入者,其代管費以其全年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計收。但如其計收之代管費低於以無收益方式計收者,以無收益方式計收代管費。代管之土地無公告地價者,以其毗鄰土地當年期平均公告地會為計收標準。 前項代管費用期間之計算,自代管之日起至受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最高以九年計徵;代管時間不足一年者,按月收取代管費用。不足一個月者,按日收取。 第一項代管費用,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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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4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在執行土地或建築代管時可以收取代管費。如果代管的土地或建物沒有收益,則土地的代管費以公告地價計算,建物的代管費則以稅稽徵機關課徵的房屋稅評定現值的千分之五計算。如果土地或建物有租金或其他收入,則代管費以全年收入總額的十分之一計算。但如果計算出來的代管費比以無收益方式計算的代管費低的話,就以無收益方式計算。如果代管的土地沒有公告地價的話,就以其毗鄰土地當年期平均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標準。 第一項代管費的計算期間是從代管開始到受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最長不超過九年;代管時間不足一年的按月收取代管費用,不足一個月的按日收取。 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期間,應該扣除代管費用。
- 公告地價名詞
- 房屋評定現值名詞
- 繼承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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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