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第 3 條
快速跳轉
三、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第3條規定,在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情形下,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的情形。根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刑事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當證人在被詢問時未提出拒絕證言的要求,或者經過法官或檢察官的准駁後仍未得到允許,則該證人不能以拒絕證言的理由拒絕證言。此外,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2407號判決,當證人在法庭上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證人應根據法律規定提供證詞,否則將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 拒絕證言名詞
- 鑑定名詞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