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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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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第10條,當一宗醫療爭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應立即製作調處書,在調處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調處書內容應記載以下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若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則需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根據該法條進行釋義以及舉例情境,參考資料為《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最新修訂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例如,當某醫療爭議被提交給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在調處成立後,委員會應該在十日內製作調處書,並將其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調處書上應記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以及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的相關資料。同時,也應該記載調處委員和協同調處人的姓名。調處書內還需要詳細記載調處事由、調處成立的結果,以及調處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這樣的調處書能夠提供當事人在醫療爭議後的相關資訊,確保他們對調處結果有充分的了解。此外,由於調處書上有雙方當事人、調處委員和協同調處人的簽名或蓋章,有法律效力,可作為日後執行的依據。

  • 調處成立名詞
  • 調處名詞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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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第 10 條規定:「十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