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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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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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第10條,當一宗醫療爭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應立即製作調處書,在調處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調處書內容應記載以下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若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則需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根據該法條進行釋義以及舉例情境,參考資料為《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最新修訂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例如,當某醫療爭議被提交給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在調處成立後,委員會應該在十日內製作調處書,並將其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調處書上應記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以及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的相關資料。同時,也應該記載調處委員和協同調處人的姓名。調處書內還需要詳細記載調處事由、調處成立的結果,以及調處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這樣的調處書能夠提供當事人在醫療爭議後的相關資訊,確保他們對調處結果有充分的了解。此外,由於調處書上有雙方當事人、調處委員和協同調處人的簽名或蓋章,有法律效力,可作為日後執行的依據。
- 調處成立名詞
- 調處名詞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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