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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4.17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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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強醫療爭議調處功能,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減少醫療糾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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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醫療爭議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向醫療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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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醫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醫審會) 決定調處期日及調處處所,於十日內通知當事人,並將申請書面資料一份送達相對當事人。 相對當事人,得於調處期日前,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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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醫審會為調處醫療爭議事件,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調處委員,並得商請社會人士一人至三人,協同調處。 前項協同調處人,得由雙方當事人推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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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二) 服務之醫療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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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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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期間,除經調處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案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不得無故對外洩漏秘密。 調處委員應提示雙方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得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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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作業應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雙方爭議之標的所在,秉持客觀、公平、正義之原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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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雙方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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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結果。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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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調處不成立者,得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文件。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文件,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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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干擾、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4.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