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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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醫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醫審會) 決定調處期日及調處處所,於十日內通知當事人,並將申請書面資料一份送達相對當事人。 相對當事人,得於調處期日前,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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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第3條,當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件後,應向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提交決定調處期日及調處處所,並在十日內通知當事人。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也應將申請書面資料送達給相對當事人。而相對當事人則可以在調處期日前,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相關範例:假設一位患者因為醫療爭議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衛生主管機關應該在收到申請後十日內通知患者調處期日和調處處所。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也應把申請書面資料送達給涉及的醫生或醫院。在調處期日前,涉及的醫生或醫院可以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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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