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