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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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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10條,醫療爭議調處案件將不予受理的情況包括: 一、由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的申請。 例子:甲方的朋友乙方代替甲方提起醫療爭議調處申請,則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一款不予受理。 二、已經進行過調解或仲裁並已達成協議的案件。 例子:甲方和乙方已經經過調解或仲裁程序並達成協議,則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二款不予受理。 三、之前曾經進行過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的案件,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處。 例子:甲方和乙方之前進行過調解但未達成協議,但他們同意進行醫療爭議調處程序,則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三款不在限制之列。 四、民事或刑事案件已經在法院進行第一審辯論終結或法院已做出判決確定。 例子: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並已經在法院進行了第一審辯論,則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四款不予受理。 五、申請不符合規定程序或有其他不備。 例子:申請文件不完整或未按照規定程序提出,則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五款不予受理。

  • 調處名詞
  • 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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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