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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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