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我很抱歉,上述的法條並不屬於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14 條。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解釋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