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了調處委員在調處程序中的權限和職責。根據該條規定,調處委員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當事人的期望和需要快速解決等因素,決定調處的程序。在調處程序中,調處委員可以口頭或書面地提出建議意見,並且可以不附上理由。根據這些規定,調處委員在調處過程中具有相當的彈性和裁量權,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處解決。該條規定的目的是在爭議解決過程中提供一個快速、有效和彈性的機制。可參考的參考資料為「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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