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其涉及所屬機關(構)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不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衛生局另行指定。
根據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8條,調處委員如果涉及到自己的利害關係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的情事,應該自行迴避。如果調處委員不依照這項規定自行迴避,或者有具體的事實足以認定其在執行職務上有偏頗的可能,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局申請另行指定調處委員。 根據我所查到的資料,《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是臺北市政府為了解決醫療爭議而制定的地方法規。該條例於2011年12月19日通過並公布實施。 參考資料: -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https://lis.ly.gov.tw/lglaw/tpbsflsnflmain?@=2&ST=ED46EEE69344C234482576C0005E7BD4). 立法院法律系統. - 行政程序法 (https://lis.ly.gov.tw/lglaw/tpbsflsnflmain?@=2&ST=E463638F21D1C288482576C0005E7BD4). 立法院法律系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