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技工、工友管理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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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僱: (一) 有前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處分仍未改善,而再犯者。 (二) 上班時間未經請假無故不到者。 (三) 侵占、盜取或故意毀損公物者。 (四) 在工作場所酗酒或賭博者。 (五) 煽動是非影響工作者。 (六) 延誤開庭影響司法威信者。 (七) 洩漏機關機密,對外發表批評政府或本機關之言論者。 (八) 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 (九) 觸犯刑章之行為者。 (十) 其他重大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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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4條,該條列舉了解僱的情形,分別為:(一)再犯已經被處分的情形,(二)未經請假無故缺席上班,(三)侵占、盜取或故意毀損公物,(四)在工作場所酗酒或賭博,(五)煽動是非影響工作者,(六)延誤開庭影響司法威信,(七)洩漏機關機密,對外發表批評政府或本機關之言論,(八)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九)觸犯刑章之行為,(十)其他重大違規。 我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司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書或判決書」。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沒有具體提到最高行政法院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4條的相關案例或裁決。因此,我們無法使用這些參考資料來解釋第4條的細節或範例。
- 侵占名詞
- 故意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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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