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言詞審理注意事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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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官於開庭時,稱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時,宜於其姓名下加稱先生或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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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言詞審理注意事項第11條,法官於開庭時稱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時,應在其姓名下加稱先生或女士。這條規定是為了尊重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身份和尊嚴。如果當事人的性別明確知道,法官可以根據其性別使用先生或女士來稱呼他們。例如,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法官可能會稱呼被告方為「陳先生」或「林女士」。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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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