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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6.03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言詞審理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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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訴訟事件之言詞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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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長就各該庭分受之事件,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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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本庭書記科於審判長指定審理期日後,由配置受命法官書記官辦理開庭前準備工作、出庭紀錄及聯繫法庭錄音、錄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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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預留當事人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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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之期日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如有應命當事人補正或應提出文書及附屬文件者,亦應於期日通知書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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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官於開庭前,應作充分準備,期一庭終結,以發揮庭期績效。如一庭能終結,而依訴訟進行之狀況,得當庭指定下次期日者,宜當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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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官於必要時,得通知兩造到場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要點,整理及協議結果應載明筆錄。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限期命當事人自行整理或協議之,並將整理或協議結果向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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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言詞審理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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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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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官於開庭時,稱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時,宜於其姓名下加稱先生或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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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對於未由律師代理之當事人,宜用通俗語句,詢以如何判決,始符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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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庭內,兩造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設置席位,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因健康或其他原因無法站立時,經法官許可者,得就坐陳述或予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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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人鑑定人之訊問或對專業法律問題研究人員之徵詢,應在證人(鑑定人)發言台為之,不宜使之與當事人並排站立,於訊問或徵詢完畢後,如無必要,應准其退庭。並主動發給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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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當事人有聾啞或不通國語者,應事先商請手語或通譯人員到場通譯。並於辯論終結時,詢問當事人是否到庭聆判,若不願到庭,宣判時則毋庸商請通譯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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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時,應注意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及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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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期日通知書上應併告知如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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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法官、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應著制服。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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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注意事項經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並陳報司法院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言詞審理注意事項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6.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