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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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贓證物品庫對贓證物品之(借)調取與送還,均應經承辦股法官或書記官同意並在登記簿記載其事由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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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 11 條規定,贓證物品庫在對贓證物品進行(借)調取和送還時,必須取得承辦股法官或書記官的同意,並在登記簿上記載相關的事由和日期。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法院的贓證物品庫需要調取某些贓證物品進行審查,則在進行調取之前,必須經過該案件的承辦股法官或書記官的同意。同時,該法院還需在登記簿上詳細記載調取的事由,例如是為了做進一步的鑑定或審查。 同樣地,當贓證物品庫需要將已經審查完畢的贓證物品歸還時,也必須經過承辦股法官或書記官的同意,並在登記簿上記載送還的事由和日期。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贓證物品的管理和使用的透明度和準確性。
- 書記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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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