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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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贓證物品如屬易爆物、易燃物、劇毒化學物品、瓦斯、汽油等危險物品,不得收受,應由移送機關為適當處理並拍照,取據附卷。 不適(如食物等類)或不便(如動植物等類)保管之贓證物品不宜收受,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保管或交適當之人保管或自為適當處理或僅送樣品,必要時得於採證取樣後報請法官裁定先行拍賣,將價款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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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了贓證物品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款,如果贓證物品屬於易爆物、易燃物、劇毒化學物品、瓦斯、汽油等危險物品,法院不得收受,而應由移送機關進行適當處理,同時要進行拍照並附上相關的據證。 舉例來說,如果移送機關發現有一箱易燃物品作為贓證物品之一,依照法規,法院應該拒絕收受該物品並通知移送機關進行適當的處理,同時應提供相關的拍照及據證資料。 此外,如果贓證物品不適(例如食物)或不便(例如動植物)進行保管,法院也不應收受該物品,而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保管或交由適當人士保管,或自行進行適當處理,甚至僅收取樣品。在必要時,法院可以在取得證據樣品後報請法官裁定先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的價款隨案移送移送機關。 例如,如果移送機關移送的贓證物品包括一箱生肉,根據法規,法院不適合收受該商品並保管,而是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保管或交由專業人士進行保管,或自行適當處理,或僅取得生肉的樣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也可以在經取得相關的證據樣品後向法官申請裁定進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的價款隨案移送移送機關。
- 拍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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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