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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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借)調取之贓證物品經開庭提示啟封者,應由法官或書記官於用畢送還時,重行密封,並註明啟封及重行密封日期,加蓋印章或簽名,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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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9條,當(借)調取的贓證物品在開庭時被提示啟封後,使用完畢應由法官或書記官再次進行密封,並在上面註明啟封和重新密封的日期,並加蓋印章或簽名,以明確負責任。具體執行辦法請參考相關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實務作業規定。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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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