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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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錄音帶於裁判確定後始得除去錄音者,訴訟案件上訴時,應隨案移送上訴法院保管。關於錄音之除去,民事訴訟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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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第7條的規定,錄音帶在裁判確定後才能進行除去錄音的動作。在訴訟案件上訴時,錄音帶應隨案移送至上訴法院進行保管。關於錄音的除去工作,民事訴訟案件的錄音帶由負責歸檔案卷的法院書記官進行除去。刑事訴訟案件的錄音帶則由承辦移送執行的法院書記官在送交案卷之前進行除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的規定,犯罪記錄應保存到案件確定之後20年。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案件的權利主體死亡後,案件的留存期限為10年。因此,根據這些相關法規,法院需要定期對案件記錄進行整理和除去過舊的錄音帶。 參考資料: - 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 - 刑事訴訟法(民國103年5月10日修正) - 民事訴訟法(民國89年1月31日修正)
- 裁判名詞
- 上訴名詞
- 書記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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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