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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12.02

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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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事訴訟事件,於法庭開庭時,應使用錄音,但經兩造當事人合意不予使用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事件所使用之錄音帶由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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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事訴訟案件,於法庭開庭時,應使用錄音,所使用之錄音帶由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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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前二則之錄音,法院保存期間,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准予播聽,但不得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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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使用錄音之訴訟案件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已當庭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保存及播放錄音帶。其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異議為正當者,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並保存錄音帶至裁判確定後,始得除去其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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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申請閱讀卷宗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庭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宣判前,聲請法院定期將錄音帶播放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並無錯誤或遺漏時應於筆錄內,記載核對之情形,並保存錄音帶至裁判確定後,始得除去其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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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錄音帶於裁判確定後始得除去錄音者,訴訟案件上訴時,應隨案移送上訴法院保管。關於錄音之除去,民事訴訟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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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使用錄音之案件,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在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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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法院院長、庭長或上級職司司法行政監督之人員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81.12.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