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填表說明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 考查要點第十九點第二、三項所指「調解事件全部調解成立或視為調解成立者」、「民事事件全部和解成立者」可加分之規定,對於部分和解 (或調解成立) ,部分撤回案件亦適用。 同點第四項中段規定:「但同一年度內,原受命法官不得超過十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不得超過五分。」 係指該項 (一) (二) 款加分之和而言。又該 (一) (二) 款資料如在同一案件內發生時,則限擇一項加分,不得重複計列。又所謂該項案件經上訴三審獲維持,係以全部獲維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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