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填表說明
- 異動日期:87 年 02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法官姓名欄,如法官兼庭長職務或候補法官應註明之。
二 辦案類別欄,應依照「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考查要點) 第七點之規定,寫明實際辦案類別之簡稱。
三 在職月數欄,應以不扣除公、休假等日數自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任職期間計列。如法官於年終十二月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三天調職者,由原任職法院按年底在職列計其當月全月在職,又法官於年初元旦例假後到職者,按元月一日起算其在職月數 (但以上二種情形在計算實際辦案月數,仍應以到、離職日為準) 。如年度內調離職者,到職日計算,離職日不算,並以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比例計算在職月數。兼辦案件者,各類案件均填列兼辦期間總在職月數。實際辦案月數欄,應以扣除公、休假等假期以及年中擔任行政事務或出國受訓等未辦案之月數為準。年度內公假、休假、婚假、喪假、分娩假、流產假照實扣除,病假連續三日以上始得扣除。每月各類假期或未辦案日數之扣除方法,應以發生月份之假期日數或未辦案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扣除之。如該月之假期 (含星期例假) 達整月者,以扣除一個月計算,不滿一個月者,一律照實際日數扣除。
四 平均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欄,係由法官本年度內結案折計件數除以法官實際辦案月數得之,再以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為基準,依照考查要點第九點第三款之規定計算應得分數。 辦理民事或財務執行之法官,依考查要點第九點第四款之規定,按其配屬書記官之累計人月數平均其結案折計件數。所謂配屬書記官累計人月數,係指每一配屬書記官比照法官應扣除公、休假等假期後之累計人月數。至同款後段配屬書記官每超過一人增加二分之規定,乃以配屬書記官在職累計人月數 (比照法官之在職月數計算) 除以法官之在職月數後,所得之人數 (餘數四捨五入) 而言。配屬書記官在第二人起每人加「應得分數」二分,但法官辦理該類案件在職月數未滿六月者,不予加分。 如該法院本年度內平均每法官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未達「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表」所定之件數時,未達標準件數之法官,則不予扣減,而已逾標準件數之法官,則依考查要點第九點第三款前段規定加計分數。地方法院派駐簡易庭之法官、法官兼庭長,如該簡易庭本年度內平均每法官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未達標準件數者,亦適用免扣減之規定,至於法官如為兼辦簡易庭案件,該折計年數應併入其辦理之民事或刑事通常訴訟案件之折計件數內,以合併計算平均每月結案折計件數。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欄,應按考查要點附件二「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表」規定填列,至於各級法院法官因故核定另定分案比例或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另定事務分配比率者,應以各級法院法官辦案標準件數乘以實際分案比例得該法官或庭長之每月辦案標準件數,並據以計算應得分數。
五 考查要點第十點第 (三) 款內,關於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暫免予計算。專辦或兼辦此類案件之執行法官,仍應按考查要點第十四點第 (四) 款第一目之規定,填列其結案件數。 民事執行、執行少年刑事案件暨管訓事件、執行流氓感訓暨拘留案件結案日數,在電腦化上線法院以法官接辦日至執行終結日,並扣除視為不遲延期間得之。 未上線法院則按照本院公務統計方案內「本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格式」所訂組距及考查要點第十點第 (三) 、 (四) 、 (五) 款規定計算。 案件終結計算結案日數時,對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起逾日期,以承辦法官簽請首長核可,並以書面通知統計人員登記為準,統計人員於結案時據以扣除。
六 考查要點第十點第 (一) 款前段關於遲延案件之扣減分數,係指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八十四條各款案件遲延之情形者,每件扣總成績○.一分。 第 (一) 款後段所稱:「遲延期間每逾一月,按月加扣總成績○.○五分。」係指所報遲延案件每逾一月仍未終結者;該案則按遲延之次月起每滿一月,即加扣總成績○.○五分。餘類推。 遲延案件如跨越年度仍未總結者,亦按前項規定辦理。 考查要點第十九點第一項前段關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全年無遲延未結案件之加分,係指法官年度內在同一級法院辦案期間不論承辦一類或二類以上案件均無遲延者,可在應計分之各類案件總分項下各加二分。例如地方法院甲法官一至八月兼辦民刑事審判,九月份起專辦民事執行,該法官全年三類案件皆無遲延未結件數,則僅在一民及一刑之辦案成績總分項下各加二分,而民事執行因辦案月數為四個月,依考查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免予計算總成績,即不予加分。 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應其自任受命法官之案件及年度內所配置之法官於配置期間皆無遲延案件者,始得加分。 考查要點第十點關於遲延案件之扣分及考查要點第十九點關於無遲延案件之加分,均以各法院陳報之「民刑事遲延未結案件月報表」列報案件為依據,上項月報表,業務單位應按月以副本送統計室備查。
七 當事人折服率欄依考查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無論重大或非重大案件每案號以一件計,但當案件為部分上訴者,上訴部分計○.五件。有關當事人折服率計算公式如下: (1) 高等法院及分院法官當事人折服率: (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提起上訴、抗告件 數+得上訴、抗告提起上訴、抗告後撤回確定件數+得上 訴、抗告因上訴、抗告不合法經駁回確定件數) ×2.5 =─────────────────────────× 100 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 (2) 地方法院及分院法官當事人折服率: 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提起上訴、抗告件數 +得上訴、抗告提起上訴、抗告後撤回確定件數+得上訴 、抗告因上訴、抗告不合法經駁回確定件數 =─────────────────────────× 100 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 折服率所需資料如下: (一) 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減除提起上訴、抗告件數之餘數。 (二) 上訴、抗告後經撤回上訴、抗告之確定件數。 (三) 因上訴、抗告不合法經駁回確定件數。 前項第一款得上訴、抗告或不得上訴、抗告之案件,各法院承辦法官須於終結案件之裁判書原本末端註明「本件得上訴、抗告」或「本件第二項第一款提起上訴、抗告案件,法院各股書記官辦理送上訴、抗告時應將該項上訴、抗告發文送稿簿連同案卷送交統計人員登記後 (二審法院統計室應抽存原裁判正本一份) ,收發室始得發文。得上訴、抗告案件經裁判終結件數以終結案件登記卡所載明者為依據。 第二項第二款提起上訴、抗告後撤回之確定件數,各股書記官應將撤回書狀影本送統計人員登記件數及案號等項資料。 第二項第三款因上訴、抗告不合法經駁回確定件數,根據各股上訴、抗告案件確定發還案卷查登。
八 民事終結程序裁定之折服率及維持率,依考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所稱民事終結程序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各編章所列之第一、二審各類程序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等經裁定後,可終結該程序,並其裁定得抗告或再抗告者為限,其折服率比照第七條之公式與得上訴而未上訴案件有關項目合併計算之。抗告維持率係就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後,獲維持與不獲維持之件數與判決經上訴確定案件有關項目合併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設:A代表維持原裁判件數。 B代表原裁判全部廢棄或撤銷件數。 C代表原裁判部分廢棄或撤銷件數。 D代表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自為裁判之件數。 E代表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以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裁判,或第二審裁判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被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裁判之件數。 A+C×0.5 (一) 第一審法院:上訴維持率=─────×100 A+B+C A+(C+D)×0.5+E×0.75 (二) 第二審法院:上訴維持率=────────────×100 A+B+C+D+E 刑事案件中,少年管訓事件,駁回自訴裁定、交通異議裁定及流氓感訓案件中審理暨聲請裁定拘留裁定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移送簡易庭裁定暨聲請易以拘留裁定案件,亦比照前項之說明與計算公式及第七條之公式,並與刑事判決合併計算其維持率與折服率。
九 依考查要點第十二點第 (一) (二) 兩款之規定,包括發回更審案件在內。同點第 (三) 款有關維持論部分,不包括該款規定以外其他理由之不合法上訴駁回情形。 同點第 (四) 款後段所提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接辦他人移交之民刑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即指案件自收案至法官接辦日為止,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八十四條所訂之期限,如該法官接辦後判決終結者,在其上訴發回計算維持率時,應比照重大民刑事案件或久懸未結民刑事案件之計算標準辦理。
十 依考查要點第十一點第 (二 )款及第十二點第一項第 (五 )款末段所定「卷宗於本年度內發還並送達統計人員登記者」,及第十八點規定對被廢棄或撤銷之裁判,合於考查要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接受卷宗或裁判正本十日內,送請院長核定,經核定者,不予計列。以上如為當年十二月底之資料,最遲應於次年一月五日以前送統計人員登記,逾期不列入當月份計算,以免造報超逾期限,如各法院因配合其他需要得酌予提前截止送登日期,以利趕辦。
十一 凡合於考查要點第十五點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經送請院長核定以維持論列計成績之案件,其在同一年度內者,統計人員應將原先登記之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者,就該件以維持論,並加倍列計成績。
十二 考查要點第十九點第二、三項所指「調解事件全部調解成立或視為調解成立者」、「民事事件全部和解成立者」可加分之規定,對於部分和解 (或調解成立) ,部分撤回案件亦適用。 同點第四項中段規定:「但同一年度內,原受命法官不得超過十分,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不得超過五分。」 係指該項 (一) (二) 款加分之和而言。又該 (一) (二) 款資料如在同一案件內發生時,則限擇一項加分,不得重複計列。又所謂該項案件經上訴三審獲維持,係以全部獲維持為限。
十三 依考查要點第二十點各項規定應予扣分者,各法院應指派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逐案簽查簽請院長核定後,交統計人員登記。經核定應歸責於原承辦法官或參與審判法官者,不論為全部或一部廢棄或撤銷案件,每件均按列示標準分別扣分。
十四 考查要點第二十一點所稱不滿或已滿「六個月」,係指法官於年度內辦理同類案件至最後之日止在職月數而言。法官如有本點第一項所稱在同一年度內,同時或分別辦理兩類以上案件,而其辦案時間均滿六個月者,應在辦案清冊內並列其成績,並在備考欄內註明其平均分數,以資查考。 法官辦案時間如不滿六個月,或維持率所憑之件數不滿五件者,或地方法院不分案庭長全年均未分受案件者,其辦案成績只計算單項成績,不計算總成績,此單項成績不作為年總考績之參考。 地方法院法官分別或同時辦理民事事件及調解事件者,應合併其結案件數按民事事件百分比計算成績:分別或同時辦理考查要點第十四點第 (二) 款刑事案件及同點第 (五) 款執行流氓感訓暨拘留案件二類以上者,應合併其結案件數按第 (二) 款刑事案件百分比計算成績;分別或同時辦理考查要點第十四點第 (三) 款少年刑事、管訓調查暨審理案件及同點第 (五) 款執行少年刑事暨管訓案件,應合併其結案件數按第 (三) 款百分比計算成績。 高等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同時兼辦交通異議抗告裁定暨少年管訓抗告裁定及流氓感訓抗告裁定案件二類以上者,應合併其結案件數按刑事案件百分比計算成績。
十五 年報表內,平均每月結案折計件數,平均一件所需日數及當事人折服率等項目之應得分數,如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列,不得移入其他項目內計算。各項應得分數如為負值概以零分計算,但總分欄仍應加總各項成績。 各項分數如有合於加分或減分之規定時,除總分之加減外,其餘應先在應得分數項下加減後,再予折計實得分數。
十六 年報表中有關據以計算成績之事項,如應扣除之各類假期日數,辦理某類案件之起訖日期、分案比例。 到離職日期、辦理執行配屬書記官之人數及其累計人月數、法官兼辦案件其各類案件之結案件數等,均應在備註欄內詳予註明以憑核驗。
十七 年報表各欄數字凡非整數者,均計算至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填列。
十八 移送年中調職法官辦案成績資料時,應將其有無遲延未結案件之各項資料詳予註明,俾便新任職法院據以計算。
十九 辦案成績年報表應將當年度曾在職之法官全部列入;辦案成績清冊除應將年終仍在職或當年度優遇之法官全部列入,均不得遺漏外,對於辦案已滿六個月而調不同審級法院或法官調檢察官者之辦案成績,應註明「離職法官」字樣填列。
二十 各法院法官辦案成績年報表及清冊,應依考查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於限期分別報送五份,以供分送有關主管部門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