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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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月送致審判官辦理,不起訴案件以批諭處分之。 前項文件,應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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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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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名詞
- 起訴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聲請再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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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