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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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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月送致審判官辦理,不起訴案件以批諭處分之。 前項文件,應送達告訴人被告。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所提供的內容,無法得知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12 條的具體內容和釋義,因此無法提供所需的解答。

  • 偵查名詞
  • 起訴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聲請再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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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12 條規定:「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月送致審判官辦理,不起訴案件以批諭處分之。 前項文件,應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