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辦理民事刑事訴訟,除本條例有規定外,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法院通用之法令。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57.04.19
廢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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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訴訟文件及司法行政文件,均以縣司法處名義行之。
縣司法處之管轄區域,與縣之行政區域同。
縣司法處對於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管轄權者,得不經裁判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聲請審判官迴避,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
聲請縣長迴避,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首席檢察官為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將審判官應迴避之民事刑事案件,命移於該縣鄰近之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審理,或酌派所屬推事或鄰近司法機關之司法人員蒞審。但該縣司法處審判官有二人以上者,得命由他審判官審理。
聲請縣長迴避者,高等法院或分院首席檢察官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審判官認為應自行迴避者,得請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裁定之。
聲請書記官迴避,向縣司法處為之,由審判官裁定。
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應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處分,,如縣長因事故不能實施時,得由審判官代行。
傳票拘票押票或搜索票,於審判中由審判官,偵查中由縣長簽名,並蓋用縣司法處印。
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月送致審判官辦理,不起訴案件以批諭處分之。
前項文件,應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
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縣長得不出庭。
刑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除由縣司法處自行通緝外,得呈請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縣長司法警察官署通緝。
羈押被告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一項但書情形,審判中由審判官,偵查中由縣長敘明理由,呈請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裁定之。
裁判書應由審判官簽名,並蓋用縣司法處印。
刑事裁判書除送達於當事人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縣長對於刑事判決得提起上訴。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認申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批示駁回之,如認為有理由,應於接受卷宗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與原申訴理由相同者,得引用之。
告訴人申訴不服之案件,其申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仍得提起上訴。
除前條第四項情形外,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顯有重大錯誤者,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接受卷宗之日起算。但原判決送達被告己逾二年者,不得提起上訴。
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
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昌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但得請求原審縣司法處轉送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
縣司法處接受前項請求後,應速將上訴書狀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並應將上訴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覆判審發回縣司法處更審之案件,如更審判決事實明瞭,僅係援用法律錯誤,不影響於科刑。或程序未合不影響於判決,或係從刑緩刑保安處分失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得用書面審理。
審判官對於訴訟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得以批諭行之。
前項批諭,除關於指揮訴訟不得抗告者得以牌示代送達外,應為送達。訴訟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
審判官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得更正原批諭,認為無理由者,應即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刑事判決依覆判程序提審蒞審或未經上訴而確定者,其再審由管轄該案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但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經上訴而確定之案件,得令原審縣司法處再審。
最高法院就未經上訴或提審蒞審而確定之刑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審理者,如認為事實不明,得發交管轄該案之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
前項更為審判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者外,得提起上訴。
前條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判決,得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但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不得改處死刑。
民事執行事件由審判官辦理。
律師得於縣司法處執行職務,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本條例於設治局準用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全文共 31 條,最新異動日為 57.04.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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