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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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對於刑事判決得提起上訴。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認申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批示駁回之,如認為有理由,應於接受卷宗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與原申訴理由相同者,得引用之。 告訴人申訴不服之案件,其申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仍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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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18條,縣長對於刑事判決可以提起上訴。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的刑事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的翌日起算的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提出申訴,表示不服並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此申訴可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亦可以認為有理由並在接受卷宗後的十日內提起上訴。如果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原申訴理由相同,可以引用原申訴理由。而即使告訴人已經喪失申訴權,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顯有重大錯誤,仍然可以提起上訴。 這項法規的解釋以及範例參考資料請查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18條相關法規及相關判例。
- 上訴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駁回名詞
- 上訴理由名詞
- 錯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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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