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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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官對於訴訟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得以批諭行之。 前項批諭,除關於指揮訴訟不得抗告者得以牌示代送達外,應為送達。訴訟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 審判官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得更正原批諭,認為無理由者,應即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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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24條,審判官對於訴訟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或在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時,可以以批諭的形式執行。除了關於指揮訴訟不得抗告的情況可以以牌示代送達外,批諭應當進行正式的送達程序。如果訴訟人對批諭不服,應在送達後的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如果審判官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更正原批諭;如果認為抗告無理由,則應立即附上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參考資料: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106年修正)
- 不得抗告名詞
- 送達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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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