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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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應由審判官簽名,並蓋用縣司法處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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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16條,裁判書應由審判官簽名,並蓋用縣司法處印。這意味著審判官必須親自簽名並蓋用縣司法處的印章作為對裁判書的認可和證明。這條法規旨在確保裁判文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舉例來說,如果一份裁判書沒有審判官的簽名或縣司法處的印章,就可以認為這份裁判書不符合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16條的規定。這樣的情況可能會導致該裁判書的有效性受到質疑,並可能影響相關的法律程序。因此,根據這項法規,裁判官必須確保在裁判書上簽名並蓋章,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 裁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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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