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案件,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將判決正本連同卷宗證物呈送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前項判決上訴期間,自接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11條,縣司法處在更審判決案件後,應在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期間內,將判決正本和卷宗證物呈送給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而對於判決的上訴期間,則是從接受判決正本的那一天開始計算。範例資料中對此條款的適用情況沒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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