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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察官對於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更正提審蒞審或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但初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而提審蒞審或更審之判決處與初判相同時,亦得上訴。 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原自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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