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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12 條

檢察官對於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更正提審蒞審或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但初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而提審蒞審或更審之判決處與初判相同時,亦得上訴。 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原自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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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 12 條,對於核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檢察官可以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可以上訴至該管轄的第二審法院。若更正提審蒞審或原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可以上訴至該管轄的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然而,若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而提審蒞審或更審之判決與初判相同,也可以提起上訴。 此外,根據該法第 12 條的規定,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原自訴人可以提起上訴,原告訴人則可以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並請求提起上訴。 參考資料: -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 12 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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