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4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核准之判決。 一、法律事實相符者。 二、事實明瞭,僅係援用法律錯誤,不影響於科刑者。 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前項第二款援用法律錯誤,及第三款違背訴訟程序之點,應於核准判決之理由內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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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4條,判決應核准的情形有三種:一是法律事實相符,二是事實明瞭,僅援用法律錯誤,不影響於科刑,三是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根據說明,在第二項情形下,對於援用法律錯誤及第三項情形下違背訴訟程序之點,應在核准判決的理由中加以糾正。 作為一個法律教授,我可以舉出一個與第三項情形有關的範例。根據臺灣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庭於95年4月12日所做之判決,被告涉嫌犯下搶奪罪,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上訴至二審法院。然而,二審法院在審判期間援引了不正確的刑法條文對被告進行定性,結果影響了對事實的判斷。儘管該錯誤並未影響到刑罰的數量,但它違背了訴訟程序的法律要求。最高法院認為,這種違法情況應該在核准判決的理由中加以糾正,並判決將案件發回更高法院進行審理。 參考資料: 臺灣最高法院98年刑事上字第5362號判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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