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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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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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的規定,市政府可以辦理本市的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的事項。而如果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可以將相關權限委任給所屬的下級機關來執行。此外,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也可以根據業務需要,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給所屬的下級機關執行,或者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也有權將權限的一部分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來執行。在前三種情況下,市政府應當將委任或委託的事項以及相關的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在市政府公報中。 參考資料: -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 行政程序法
相關函釋 2 則
- 委辦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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