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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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指導法官之選定) 院長應按派至本院辦理事務之候補法官人數,遴選適當數額之本院認真負責、形象能力良好之庭長或法官,報經司法院核准後,由院長指定擔任候補法官之個別指導法官。 前項指導法官之遴選標準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 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配置候補法官暨法官助理意願調查表」進行問卷調查,以有意願者優先。 (二) 上級審考評成績佳者優先。 (三) 辦案維持率佳者優先。 (四) 辦案優良,經敘獎有案者優先。 (五) 辦理全股案件者為優先。 (六) 在高院服務年資 (包含調辦事期間) 逾一年者。 (七) 未結案件數過多,如屬敬業精神不佳者,不予考慮。 (八) 案件遲延未結達相當數量,足認為敬業精神不佳者,不予考慮。 (九) 其他:無「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二款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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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實施要點第4條,院長在選定指導法官時,應參考下列事項: 1.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配置候補法官暨法官助理意願調查表」進行問卷調查,有意願者被優先考慮。 2. 上級審考評成績優良者優先考慮。 3. 辦案維持率高的法官被優先考慮。 4. 曾經獲得敘獎的法官被優先考慮。 5. 優先考慮辦理全股案件的法官。 6. 在高等法院服務一年以上(包括調辦事期間)的法官優先考慮。 7. 案件未結數量過多,且表現缺乏敬業精神的法官不予考慮。 8. 案件遲延未結達到相當數量,且表現缺乏敬業精神的法官不予考慮。 9. 其他:不符合「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二款等情形。 以上的解釋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實施要點第4條所提供的規定。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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