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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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懲戒事件除有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停止審議程序外,審查委員應於收到前項申辯書後,七日內進行證據之調查。如囑託其他機關查證者,應酌定期限請其函復。如通知被付懲戒人或證人到會答覆,亦應於五日內指定期日。所指定之期日,扣除在途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有再查詢之必要,其指定期日亦應於五日內為之,書記官應於委員批示調查或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辦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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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第 5 條,懲戒事件的審查委員應在收到申辯書後的七天內進行證據調查。如果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查證,則應該訂定一個合適的期限並請其回復。如果通知被告或證人出席答覆,也應在五天內指定日期。所指定的日期,在途中期的天數不得超過十五天。如果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查詢,指定日期也應在五天內進行,書記官應在委員批示調查或指定日期後的兩天內完成辦理。 參考資料: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第 5 條
- 懲戒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證據名詞
- 證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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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