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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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委員應於調查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向主任委員提出審查報告書。主任委員應於十日內召開審議會。負責撰稿委員應於審議後十日內作成議決書,提請主任委員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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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審查委員應於調查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向主任委員提出審查報告書。主任委員應於十日內召開審議會。負責撰稿委員應於審議後十日內作成議決書,提請主任委員審閱。 根據《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律制草案研訂說明》,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審查委員能在調查終結後的十日內向主任委員提出審查報告書,以便主任委員能在同樣的十日內召開審議會。在審議會後的十日內,負責撰稿委員應確保在這段時間內完成議決書的撰寫,並提交給主任委員審閱。 例如,在一個具體的案例中,如果審查委員在調查終結後的第六天向主任委員提出審查報告書,則根據該條款,主任委員應於接到報告之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召開審議會。在審議會之後的第十天,負責撰稿委員應該完成對議決書的撰寫,並在該天之內提交給主任委員審閱。
- 議決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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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