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民間公證人懲戒事件,除依公證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及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之規定處理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2.20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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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受理懲戒事件,除主任委員不輪辦審查及撰稿外,應按委員抽籤之排名順序輪分審查、撰稿。每一事件分由二位委員審查,並按排名順序輪流撰稿。
三、本會配置辦理懲戒事件書記官 (以下簡稱書記官) 應於收受懲戒事件後五日內將原送懲戒文件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通知其應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四、書記官於收到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後,應即將本事件案卷送審查委員審查。被付懲戒人逾前項期間未提出申辯書者,亦同。
五、懲戒事件除有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停止審議程序外,審查委員應於收到前項申辯書後,七日內進行證據之調查。如囑託其他機關查證者,應酌定期限請其函復。如通知被付懲戒人或證人到會答覆,亦應於五日內指定期日。所指定之期日,扣除在途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有再查詢之必要,其指定期日亦應於五日內為之,書記官應於委員批示調查或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辦畢。
六、審查委員應於調查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向主任委員提出審查報告書。主任委員應於十日內召開審議會。負責撰稿委員應於審議後十日內作成議決書,提請主任委員審閱。
七、書記官應於收受議決書原本後,七日內製作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法院及公會。
八、審查委員對於懲戒事件,未能依本處理期限辦理時,書記官應填稽催
單 (如附件一、二) 催請辦理。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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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稽催單 (第一次) │
│貴委員審查之 年度證懲字第 號 民間公證人違│
│反公證法案,茲已逾規定審查期間,敬請將進行情形惠示為荷。 │
│ │
│ 此致 │
│ │
│委員 │
│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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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 員 意 見 │
├──────────────────────────────┤
│ ││ ││ ││ ││ 年 月 日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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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稽催單 (第二次) │
│貴委員審查之 年度證懲字第 號 民間公證人違│
│反公證法案,本會經於 年 月 日催辦在案,茲又逾十日,││仍請將進行情形惠示為荷。 ││ │
│ 此致 │
│ │
│委員 │
│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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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 員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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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 月 日 │└──────────────────────────────┘
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公會對於議決請求覆審提出理由書,書記官應於收件後五日內,分別送達原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公會,並依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速將全卷送請覆審委員會審議。
十、懲戒處分議決確定後,本會應將全卷連同議決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十一、本作業要點經本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司法院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2.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