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卷宗卷證索引代替文書目錄試行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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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類別區分規則) 卷證類別,主目錄區分如左: (一) 民事事件:原告方面、被告方面、職權調查方面、參加人 (為原告) 、參加人 (為被告) 、主參加。 (二) 刑事案件:被害人筆錄、被告筆錄、人證筆錄、書狀、其他證據。(三) 目錄以下之各卷證類別區分,由承辦股法官或庭長指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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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卷宗卷證索引代替文書目錄試行要點第6條針對卷證類別進行了以下規定: 一、民事事件: 1. 原告方面 2. 被告方面 3. 職權調查方面 4. 參加人(為原告) 5. 參加人(為被告) 6. 主參加 二、刑事案件: 1. 被害人筆錄 2. 被告筆錄 3. 人證筆錄 4. 書狀 5. 其他證據 根據民事事件的卷證類別規定,卷證可以按照原告方面、被告方面、職權調查方面等區分。而在刑事案件中,根據卷證類別可以區分為被害人筆錄、被告筆錄、人證筆錄、書狀以及其他證據。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卷宗卷證索引代替文書目錄試行要點》第6條 範例: 根據該法規,一個民事案件的卷證類別可能包括原告方面的證據如合約、發票等文件,被告方面的證據如行為證明等,以及職權調查方面的證據如警察筆錄等。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筆錄可以包括被害人對於案件的陳述,被告筆錄可以包括被告對於案件的陳述,人證筆錄可以包括目擊證人對於案件的陳述,書狀可能是指法院的一些文件,其他證據可以是指一些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
- 被告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人證名詞
- 證據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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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