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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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經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其職前研習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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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第2條,本條規定了依據公證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應經職前研習的民間公證人,或者依據同條項但書的規定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職前研習的民間公證人,其職前研習訓練(簡稱本訓練)應按照本規定進行。 根據公證法第29條第1項,「具備中等學校正式學歷或相當學歷並結業之個人,及經中華民國公證公會認定之研修會所證明合格之法人,依法受訓成績及格,經核發公證人證書,經主管公署許可,得擔任民事、刑事及行政等公證事務。」因此,根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民間公證人在取得資格前需要進行職前研習訓練。 然而,根據同條項但書的規定,一些特定情況下的個人或法人可以免除職前研習的要求,具體細節請參照公證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例如,對於已經獲得特定研修會所的認定及證明合格的法人,或具有相當學歷並結業的個人,可以申請免除職前研習的要求。 因此,根據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第2條的規定,凡是需要進行職前研習訓練的民間公證人,皆應遵守該規定進行訓練。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民間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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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