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
- 異動日期:109 年 08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經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其職前研習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規定行之。
三、本訓練在充實初任公證人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增進公、認證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民間公證人使命之基本能力。
四、本訓練分下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在法官學院或其委訓機構,接受四十小時(經遴任為專職民間公證人者)或二十四小時(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在法官學院委託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接受四個月(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或候補公證人)、二個月(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資格聲請遴任者)、一個月(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星期(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並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或四十小時(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之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機構之分配,由法官學院依各該委訓機構提供之名額,參酌學習公證人之志願分配之。
五、學習公證人於本訓練期間,不支任何津貼、薪給、交通費或差旅費。
六、學習公證人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學習公證人於實務訓練期間,應每日簽到、簽退;一次請假三日以內,應經指導公證人核准;逾三日者,應經委訓機構首長核准,並函報法官學院備查。
七、委訓機構應將學習公證人到訓、離訓、退訓情形,函報法官學院備查。
八、受法官學院委託辦理實務訓練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應指派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公證人,擔任指導公證人。
九、指導公證人對於學習公證人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學習公證人之專業素養、能力、敬業精神、勤惰、生活及交往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實務訓練考核表(如附件),由委訓機構於各梯次訓練期滿後一星期內,函送法官學院備查。
十、學習公證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兩項訓練均及格,且無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由法官學院發給職前研習合格證書,並陳報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