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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本訓練分下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在法官學院或其委訓機構,接受四十小時(經遴任為專職民間公證人者)或二十四小時(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在法官學院委託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接受四個月(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或候補公證人)、二個月(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資格聲請遴任者)、一個月(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星期(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並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或四十小時(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之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機構之分配,由法官學院依各該委訓機構提供之名額,參酌學習公證人之志願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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