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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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