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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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提出涉及國家機密之證據聲請調查者,法官應先審查是否業經核密權責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書面授權或核准使用,並得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非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同意,不得使用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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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如果提出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聲請調查,法官需要先審查該證據是否已經獲得核密權責機關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的書面授權或核准使用,並且法官可以酌定適當的期間要求當事人補正。除非經過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的書面同意,否則該證據不能被使用為證據。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
- 證據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非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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