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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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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提出涉及國家機密之證據聲請調查者,法官應先審查是否業經密權責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書面授權或核准使用,並得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同意,不得使用為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如果提出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聲請調查,法官需要先審查該證據是否已經獲得核密權責機關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的書面授權或核准使用,並且法官可以酌定適當的期間要求當事人補正。除非經過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的書面同意,否則該證據不能被使用為證據。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

  • 證據名詞
  • 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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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 4 條規定:「四、當事人提出涉及國家機密之證據聲請調查者,法官應先審查是否業經核密權責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