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保管人員於審核第十二點之文件後,認有欠缺者,應即通知供擔保人補正;應准許者,應將保證書返還予供擔保人,並於登記簿上記明返還之日期,請供擔保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供擔保人拒絕者,應註記其事由。供擔保人未能提出擔保聲請書收據聯者,於證明其為原供擔保人後,亦應准予返還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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