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 第 14 條
快速跳轉
十四、法院於返還保證書後,應將返還聲請書存根聯及聲請人繳回之擔保聲請書收據聯併同原冊保管,並於其上註明已返還。附卷聯應送原卷保管,但原卷已銷燬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的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當法院返還保證書後,應將聲請人提出的返還聲請書存根聯以及聲請人交回的擔保聲請書收據聯,與原冊一併保管,並在這些聯單上註明已返還。附卷聯則應送回原卷保管,但如果原卷已銷毀,則不在這個限制範圍內。例如,如果一個保險公司提供了保證書作為擔保,法院在返還保證書後應該將聲請人的返還聲請書及收據聯一同保存,並在上面註明已返還。如果有相關的附卷,應該送回原卷保管,但如果原卷已銷毀,則不需要送回。
- 聲請人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