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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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保管保證書,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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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供擔保人無法提供現金時,法院可以允許該區域內具有資產的人提供保證書代替。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當法院根據該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允許該區域內具有資產的人提供保證書代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非當事人約定變更,法院可以根據供擔保人的申請裁定允許變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在其他訴訟上的擔保情況下也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也有明確規定。根據最高法院第四三六號裁定,依照擔保金額的裁定,法院可以直接向提供保證書的銀行發出命令,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根據臺灣銀行出具的保證書中所述,該銀行願意在法院裁定確定時,立即且無條件地履行保證責任。所以,根據這些法條和裁定,法院在處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的保證書代擔保時應注意保管保證書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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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