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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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應用之檔案,本院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由本院併為准駁。 經核准複製紙本,本院以提供 A4、B4 或 A3 規格為原則。經核准複製電子檔,其檔案格式由本院決定,限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惟申請人於申請時填有電子郵件資訊者,本院得衡酌檔案大小及安全性以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複製品、電子儲存媒體依本院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每一申請案件本院以提供一份複製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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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第7條的規定,申請應用檔案時,司法院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對於經過電子儲存的檔案,應以影像或複製品提供。只有在有使用原件的必要時,申請書必須詳細說明原因。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第7條。
- 核名詞
- 惟名詞
- 衡酌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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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