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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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機關對於法庭或維持公安之機關為偵查罪犯之證據認為有查閱電信之必要時經正式公文之請求者不受第十一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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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條例第12條,國營電信機關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法庭或維持公安之機關提供查閱電信之必要證據: 1. 為偵查罪犯之證據,並且認為有必要查閱電信資料。 2. 以正式公文方式向國營電信機關提出請求。 根據參考資料,假設維持公安之機關因調查特定案件需要查閱某個電信號碼的通訊記錄,並且以正式公文方式向國營電信機關提出請求,國營電信機關則可以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配合提供必要的電信資料給予協助。
- 偵查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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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